索引号 01441662/2002-00107 分类 部门文件 其他
发布机构 市统计局 发文日期 2002-07-01
文号 苏统法[2002]14号 时效
江苏省统计信访案件管理办法
  • 信息来源:市统计局
  • 发布日期:2002-07-0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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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统计信访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查处群众举报的统计信访案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信访法规和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信访案件,是指群众通过来访、来电、来信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口头或书面向统计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举报各种统计违法行为,经上级领导批转或统计行政机关直接受理,认为需要查明事实,应当直接组织查处或转交下级统计行政机关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条 查处统计信访案件的原则、程序和方法,依照《江苏省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群众来访、来电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有关接待人员应当进行登记,做好反映问题的记录,转交法制工作机构处理。接待人员和法制工作机构未经集体研究和领导同意,不得对来访者轻易表态,提出具体意见。
第五条 对电子邮件和来信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有关接受信件者要完整下载电子邮件,纸介质信件不得涂改勾画,撕毁邮票信封,并及时转交法制工作机构登记处理。
第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群众举报的材料,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性质严重、情节恶劣、证据充分的统计违法行为,或虽然是一般违法行为但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报告分管领导根据批示意见作出处理;
(二)有明确行为人的一般统计违法行为,可以直接批转下一级统计行政机关查处,要求限期上报查处结果;
(三)反映的问题不清楚、没有具体行为人的举报材料,原则上不作处理。认为应当让有关统计行政机关了解情况的,可批转请其酌情处理。
第七条 向下级统计行政机关批转群众举报材料,应当使用《统计检查公函》,注明要求查办的事项、期限和要求。接受公函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回执寄还给发函机关。
第八条 《统计检查公函》中原则上不附举报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不透露举报人的有关资料,要通过摘录的形式告知有关内容。如果接受公函的统计行政机关确实需要掌握举报材料全文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可以提出请求,由上级统计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 对上级统计行政机关批转要求查处的公函,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登记,报告分管负责人阅批,原则上不要将举报材料再次批转下级统计行政机关处理。确实有必要再次批转的,应当征得上级统计行政机关的同意。
第十条 统计行政机关接到上级统计行政机关要求查处的公函后,应当以此为案由,依法立案组织查处,在上级统计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上报查处的结果。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统计行政机关批准,但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机关对上级批转的信访案件在作出处理后,应当上报以下材料: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报告;
(三)处理决定或意见。
第十二条 下级统计行政机关对批转的信访案件未能按期上报处理结果,且又不主动说明原因的,上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发出催办通知并记录在案,作为考核评比的依据,必要时可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对举报人暑名举报且有真实地址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将批转情况告知举报人,并在举报的内容查实以后,区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举报属实或部分属实的,将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
(二)举报不实,但纯属主持正义并无恶意的,应当告知事实真相,适当进行批评教育;
(三)故意恶意中伤,诬陷他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 省、市统计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转办统计信访案件的监督检查,并纳入统计行政执法工作的考核,制定具体的考核监督管理办法,进行监督指导。对统计信访工作要组织评比,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要进行表彰;对多次催办故意拖延推诿的,应予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政纪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江苏省统计检查信访制度》(苏统法[199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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