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41662/2002-00106 分类 部门文件 其他
发布机构 市统计局 发文日期 2002-07-01
文号 苏统法[2002]14号 时效
江苏省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 信息来源:市统计局
  • 发布日期:2002-07-0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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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履行办案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统计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存在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认为应当依法立案追究法律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惩治与教育相结合、合法公正高效的原则。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四条 办案人员应当严守纪律,做到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徇私情,未经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案情,不得泄露举报人、证人的有关资料,不得接受当事人馈赠和宴请,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照“谁发现,谁负责”的原则,一般案件由发现违法行为的统计行政机关有关机构负责查处,重大案件由有关机构会同统计检查机构查处。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另有决定的除外。
 重大案件是指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案件。
第二章
  第六条 发生统计违法案件,由县级以上统计行政机关按照以下规定管辖:
  (一)统计行政机关发生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负责查处;
  (二)统计行政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本级统计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查处;
  (三)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商投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发生的统计违法案件,由设区的市统计行政机关查处;
  (四)涉外社会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案件,依照管理权限由省或国家统计行政机关查处;
  (五)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发生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统计行政机关负责查处;
  第七条 上级统计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可以直接查处属于下级统计行政机关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
  下级统计行政机关对其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统计行政机关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统计行政机关决定。
  第八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发生争议的统计行政机关,报请共同的上级统计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认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必须及时移交同级统计行政机关立案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统计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机关对通过统计监审、群众举报、领导同志批办、有关部门移送、新闻单位揭露等发现的统计违法线索或材料,应当由实施监审的或接受线索、材料的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向主管领导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应当由负责初审的机构办理立案手续,填写立案审批表,呈报主管领导审批。立案时间从主管领导审批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级管辖范围。
  第十四条 由两个以上统计行政机关联合查处、或由统计行政机关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主办的统计行政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五条 对在统计监审中发现并已经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由实施监审的机构在查清事实后及时补办立案手续。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统计违法案件,适用简易处罚程序。
  第十六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0日内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
  (一)统计违法责任人涉及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
  (二)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四)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检查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四章
  第十七条 正式立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制定调查方案,组织调查组或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主动向被调查人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调查人员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调查人可以拒绝接受调查,调查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第十九条 调查必须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申辩、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第二十条 搜集证据应当取得原物、原件。如果不能取得原物、原件时,可以复制、拍照、录像,也可以制作现场笔录,但应当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及相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可以采取抽样调查取证的方法。抽样调查取证必须要有具体方案,调查的样本单位数必须能够满足推算总体的需要,样本单位的数据必须真实可靠,调查结束后必须由县级以上统计行政机关制作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当场制作询问笔录,交被询问者校阅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字或盖章或按手印。如果被询问者要求对原笔录作部分或者全部更改,应当允许。部分更改的,应当由被询问者在更改处盖章或按手印确认;全部更改的,应当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制作笔录,但不退还原笔录。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或调查组应当在10日内写出调查报告,呈报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抄送法制工作机构。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和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认定的主是事实和取得的主要证据;
  (三)调查的结论和处理意见;
  (四)办案人员及报告时间等。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统计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理统计违法案件,根据调查报告和已经取得的证据材料,对调查认定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只有案件当事人的交待,而无证据证明或无法进行查证的事实,不能认定;案件当事人拒不承认事实,而证据充分可靠的,可以予以认定。审理发现调查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及时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 审理案件完毕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呈报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责令改正等一般行政处理决定;
  (二)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内作出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决定撤销案件,并由法制工作机构在立案审批表备注栏内注明原因,经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批示后销案。
  第二十六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给予2万元以上罚款、或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等较重处罚的,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八条 对涉案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连同案件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材料,移送任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在3个月内不作处理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听证、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三十条 统计行政机关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万元以上罚款、对公民2千元以上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统计行政机关在履行了接受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的义务后,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载明的事项,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统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应当送达当事人的统计法律文书,由统计行政机关负责承办案件的机构送达。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三条 送达统计法律文书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直接送达。由送达人直接交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统计行政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事由、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留置受送达人住处或收发机构。
  (三)委托送达。送达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统计行政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代为送达。
  (四)邮寄送达。由送达人通过邮局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寄给受送达人。
  (五)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由送达人通过登报等形式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上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案件的处理决定完全执行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报经统计行政机关主管负责人同意,予以结案。
  第三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移送负责档案管理的机构:
  (一)批准立案的依据;
  (二)批准结案的依据;
  (三)案由材料;
  (四)调查报告;
  (五)办案形成的全部法律文书;
  (六)办案形成的全部证据材料;
  (七)办案过程中的请示、批复等往来文件;
  (八)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下列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0日内,将调查报告、处理决定,以及上级要求上报备案的其他材料,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一)给予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二)经统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会的;
  (三)经复议变更或撤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
  (四)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五)经新闻媒介曝光的;
  (六)立案后已上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的各类案件。
  县级统计行政机关处理的前款所列(一)(三)(四)项案件,应当同时报省统计局备案。
第八章
  第三十七条 统计行政机关要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局建立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定期统计制度。省、市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向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报告统计执法检查情况。
  第三十八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涉案人员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涉案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
  是否批准办案人员的回避申请,由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查处统计违法案件试行办法》(苏统法[1990]23号)、《江苏省统计行政案件管理暂行规定》(苏统法[1991]2号)、《江苏省统计执法监督制度》(苏统法[199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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